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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宋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宋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205号原告:王学军,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桃山区。委托代理人:贺玉娟,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系王学军妻子,现住桃山区。被告:宋扬,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桃山区。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宋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宋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龙湖煤矿工人。2017年1月9日,原告在龙湖矿浴池三楼换衣服准备上班时,在楼梯处碰见被告。因为曾在游戏厅原、被告发生过争执,被告在见到原告时先用拳头打原告,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原告肚子一刀,后又在龙湖煤矿浴池三楼镜子旁殴打原告,原告在和被告夺刀的过程中,原告的手部被刀划伤。后原告被送七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开放创等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门诊费7862.1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门诊费7862.10元、误工费40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00元、伙��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计154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已在茄子河分局处理调解。事发经过、时间、地点。3、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学军经诊断为:腹部开放创、左手拇、示指表皮裂伤,右手虎口开放创、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4、2017年1月17日、1月9日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住院部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花销金额分别为5644.76元及2217.34元。被告宋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杨曾是龙湖煤矿工人,其与原告王学军曾在游戏厅产生过矛盾,2017年1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宋杨因此事去龙湖煤矿三楼浴池找王学军理论,在龙湖煤矿三楼浴池门口宋杨碰到王学军,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用拳头打原告,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原告肚子一刀,在夺刀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右手划伤。原告被送到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开放创、左手拇、示指表皮裂伤、右手虎口开放创、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无工作)护理。原告花销医疗费7862.1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此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处理此纠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杨曾与原告王学军有过矛盾,事后,被告找到原告并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因此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工资证明,其系煤矿职工,故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原告诉求给付精神损失费,因在本案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杨赔偿原告费用如下:1、医疗费7862.10元;2、误工费1215.70.00元(4558.90元/30天×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86.24元(4073.42元/30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00元/天×8天);5、交通费24.00元(3.00元/天×8天);以上费用合计10308.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黄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