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卫与被告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卫,韩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13号原告:陈守卫,1977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韩建国,1980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陈守卫诉被告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号,被告韩建国要求原告帮其制作香港城时尚购物街商铺内的玻璃展示架。原告制作完工后,被告称业主支付其款项后就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现在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韩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韩建国要求原告陈守卫为位于南京市洪武北路xx购物街内的商铺提供玻璃展示柜,原告遂按要求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完成,经结算,货款为2620元。但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款项。2017年1月23日,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韩建国承诺在2017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玻璃款262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玻璃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以上事实,有微信记录、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受理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守卫向被告韩建国出售并按照玻璃展示柜,被告韩建国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涉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韩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20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守卫货款2620元。如果被告韩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韩建国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