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17号原告:闫某某,女,1962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云南昊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42年10月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1月23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莲,女,1969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系王某某母亲。被告:刘某某,女,1944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802.97元(其中,医疗费4222.97元、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4天×40元/天=560元、精神损害补助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刘某某无故认为原告收养的女儿闫某某1偷了他家的钱,在村上发过年钱的时候,即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时候,被告杨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伤原告的右大腿,被告王某某来到现场后,在原告已经被刀刺伤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来到就给原告几个耳光。在原告受伤倒地后,三被告对一直流血的原告不管不问,直到大营派出所警察到来后,才打120将原告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医治。至今三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一分医疗费,没有问过原告的死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答辩称: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杨某某、刘某某的外孙。2016年12月,原告闫某某女儿偷了我家的钱,此事经过闫某某女儿的亲自承认,而且当时也经过了大营派出所,闫某某女儿还亲自写了一份承诺一个月后将从我家里偷走的钱归还给我家的书面字据交到派出所。之后过了好几个月,原告家就对还钱一事不了了之。因刘某某急于想拿回被原告女儿偷走的钱,于是在村上发钱的时候,刘某某就在发钱的现场找原告索要被偷走的钱,刘某某才向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就破口大骂,之后就拿起路边一块约有大碗口大的石头打向刘某某,幸好刘某某躲闪的快,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杨某某看到此景,心里十分气愤,怒火攻心之下,拿出身上平时用来削水果的小刀吓唬一下原告,结果刀就刺在了踢向刘某某的原告的大腿上。刺伤原告并非杨某某的主观故意造成,伤到原告后,杨某某自己心里也后悔。原告提出的赔偿,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我们不管有多困难,合里部分我们承担,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我儿子王某某接到他舅妈的电话,说他外婆被人打了,于是我和儿子一起回旧县村,到现场后王某某问他外婆谁打的,用什么打,他外婆指了指原告和石头,王某某在没有弄清石头是否打到刘某某的情况下,就过去打了原告一巴头。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吵打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某到现场时,原告的腿已被杨某某刺伤,原告与杨某某、刘某某间已停止吵打,而王某某在未了解清楚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即打了原告一巴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侵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夫妇既系同村又系近邻,双方曾因原告的女儿悄悄拿走被告家钱之事产生矛盾,而事发当天系生产队发放过节费,刘某某欲向来领取过节费的闫某某要回被其女拿走的钱,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推搡,过程中闫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欲伤害刘某某,而在石头并未伤到刘某某的情况下,杨某某见状即用水果刀刺向闫某某的大腿上,致原告受伤,在整个事故中双方均有加害对方之故意。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担次要责任,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某某到事故现场未弄清事件经过的情况下即打了原告一巴头,其虽有过错,但其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伤害及产生相关经济损失,且本次事故并非王某某的行为引发,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评定如下:1、医疗费3603.47元,因原告闫某某已经提供了医疗费用单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医院护理证明、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状况,酌情按7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2天×70元/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状况,酌情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14天及出院后休息3天计,则误工费为17天×80元/天=1360元;5、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6、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计币8403.4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的精神损害补助金1000元,根据案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的经济损失8403.47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币5882.43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22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火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