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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8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978号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第1幢2单元13层2132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和乔丽致酒店1927室。法定代表人:史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旻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42号B-122室。法定代表人:郭秀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戊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以下简称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程洁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戊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旻雷、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之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程洁玲法官、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人民陪审员王小贤共同组成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小戊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旻雷到庭参加诉讼,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小戊子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4160元;3、判令赔偿房租损失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电梯验收之日止,截止起诉日为943290元;4、判令赔偿施工管理费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电梯验收之日起,截止起诉日为59505元;5、判令赔偿公证费1万;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17日,小戊子公司与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小戊子公司向富利仕电梯咨询部订购安装型号为BC260-18-JS700-LP-W电梯一部,价格为人民币23万元,该价格包括井道测量、电梯设计、订货安装、钢结构、厅门结构。送货安装地址为朝阳区光华路甲八号和乔丽致酒店1930室内;安装周期4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60%的预付款,共计1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2日前安装完毕。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安装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电梯钢��,因配件不全,至今无法正常安装电梯设备。2016年6月24日,原告对房屋位置及工程现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小戊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3、付款凭证;4、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材料;5、公证书;6、说明;7、费用说明;8、房屋中介出租信息网页;9、公证费发票。经本院庭审质证,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戊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签订合同的应为史蓓。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向本院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梯安装合同。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小戊子公司(甲方、需方)与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乙方、供方)签订《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小戊子公司向富利仕电梯咨询部采购型号为BC260-18-JS700-LP-W别墅电梯一部,总价为23万元,项目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八号和乔丽致酒店1930室内。甲方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设备、运输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即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人民币138000元整。到货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设备、运输总价的20%安装开始,即肆万陆仟元整,人民币46000元整。自电梯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运输总价的20%,即肆万陆仟元整,人民币46000元整。交货周期为45个工作日。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中途退货的,或者乙方不能供货的,违约方应按退货或不能供货的货款总值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小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蓓向富利仕电梯咨询部支付138000元货款。2016年,小戊子公司法定代笔人史蓓与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员工刘文江签署《说明》,载明内容如下:电梯设备订购合同编号:1505752,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安装地址为朝阳区光华路甲八号和乔丽致酒店1930室。实际到货日为2016年5月5日,到货设备与原订合同不符,不锈钢材实际为铁质管材。2016年6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074号,载明内容如下:申请人小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旻雷以搜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北京市朝阳区景辉街与郎家园西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和乔丽致酒店1930、1931室的为止及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杨颖与公证人员贾婧丹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旻雷及摄像人员王安荣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景辉街与郎家园西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和乔丽致酒店办理该项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安荣使用本公证处摄像机对包旻雷指定的北京市朝阳区景辉街与郎家园西路十字路口西北角和乔丽致酒店1930、1931室所在位置及其现场现状进行现场摄像。2016年6月22日,小戊子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万元整。2016年7月6日,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5月29日向史蓓收取了和乔丽致酒店公寓1930室及1931室3个月的装修押金及施工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0860元。根据《业主公约》规定施工管理费为人民币10元/平米/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6日史蓓应支付施工管理费人民币59505元。另查明,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16层1930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小戊子公司,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是公寓。截至庭审之日,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小戊子公司安装电梯。上��事实有小戊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小戊子公司与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关于合同的主体小戊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上有小戊子公司及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的签章,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对其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项目地址朝阳区光华路甲八号和乔丽致酒店1930室的产权登记人亦为小戊子公司。史蓓作为小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在合同上签字及向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均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小戊子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关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答辩称主体不适格为由,应以史蓓为主体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确定《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交货周期为45个工作日,交货周期将根据实际收到预付款及井道图的确认时间计算交货日期。2015年7月20日,小戊子公司向富利仕电梯咨询部支付了预付款,故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应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将电梯安装完毕。但截至庭审之日,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庭审中,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有关小戊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134160元的��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如不能供货的,违约方应按退货或不能供货的货款总值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小戊子公司认为约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过低,主张按照实际损失向富利仕电梯咨询部索赔。有关小戊子公司要求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向其赔偿房租损失,按照每月10万元租金为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电梯安装之日止。本院认为,在电梯安装周期时间届满,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小戊子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其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故本院认为,对于其消极行为扩大的损失,富利仕电梯咨询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小戊子公司减少损失解决问题一定合理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周期为45天,本院认为按照45天计算房租损失由违约方富利仕电梯咨询部承担较为合理,且根据本院向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询价,小戊子公司主张按照10万每月计算房租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将富利仕电梯咨询部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调整为15万元,小戊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小戊子公司要求富利仕电梯咨询部支付施工管理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购安装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三、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果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西安小戊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富利仕电梯技术咨询部负担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洛萧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