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176号原告:杨某1,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穗县,被告:唐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侗族,住三穗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3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2012年1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6年5月24日,经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2012年,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5月24日,经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朱某、杨某2的陈述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唐某外出地址不详,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其子女暂由原告杨某1抚养教育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债务、债务等情况,若双方有共同财产需分割和有共同债务需偿还,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1提出与被告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3由原告杨某1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王玉强人民陪审员 张必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乾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