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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鹏程、山东润祥工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鹏程,山东润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程,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城南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000228047538。法定代表人:李勇。上诉人何鹏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鹏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鹏程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何鹏程为营利而购买商品,但仅依靠其他案例进行个人臆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何鹏程非消费者,同时一审法院已确认何鹏程所购买的产品仅为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其他销售或经营行为。一审判决对何鹏程的消费者身份予以剥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等于从法律上剥夺了何鹏程的基本诉讼权利,即在之后的所有与何鹏程相关消费侵权案件,何鹏程将依该判决之典范失去最基本的法律保护,即永久丧失消费者身份,明显违反宪法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中营利目的的界定和法律依据都未列明,仅仅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同时动机说的说法也不应该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也未就何鹏程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进行事实认定和说明不支持的理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润祥公司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何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祥公司退还何鹏程购物货款6598元,货物由何鹏程用顺丰到付方式寄回;2.润祥公司承担网页公证费1300元;3.润祥公司支付何鹏程赔偿款,购物款3倍,即6598×3=19794元。诉讼过程中,何鹏程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何鹏程在润祥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下单(订单号为2254880691174388)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两台。当天,该商品的商家网店页面宣传价格为3699元/台,因商店开展名为“开学季”的活动,每台节省400元。在该商品页面下方的宣传广告中,其中一处广告注明:开学季,Asus华硕512固态学生商务办公笔记本¥3198.00¥2899,该广告的宣传海报与商品页面的宣传海报相一致,由何鹏程提供的交易视频中明确点击该广告的链接可链接至案涉的笔记本电脑商品页面。何鹏程称看到该商品价格为2899元/台,故下订单购买了两台并委托朋友代为支付购物款6598元。后何鹏程在2016年9月8日收取了涉案货物。何鹏程称润祥公司实际按3299元/台的标准收取何鹏程两台商品价款共6598元,与商品宣传标价2899元/台不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何鹏程收到产品后即开始与润祥公司进行交涉。因双方交涉未果,何鹏程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何鹏程于2016年5月18日至9月19日期间先后将沈阳宝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4个商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退款及交易总额三倍的赔偿,案号为2016年粤20**民9935号,16736号,20146-20147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购购物合同纠纷。何鹏程通过电子信息网络平台向润祥公司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何鹏程以消费者名义主张商家润祥公司宣传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2899元/台,实际却按3299元/台的价格向其收取价款,构成欺诈,从而要求润祥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三倍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对销售者所应负担的退货、惩罚性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在本案中,何鹏程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何鹏程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何鹏程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可见,何鹏程的购买行为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何鹏程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因此,何鹏程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诉请退款及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驳回。润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何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何鹏程已预交),由何鹏程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润祥公司的商家网店页面宣传涉案电脑价格为2899元,结束倒计时:07天23:47:46。何鹏程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反映账户名为何鹏程的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9月6日15:24:47支付了6598元给润祥公司以购买电脑。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何鹏程陈述其委托朋友代为付款,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是何鹏程通过其本人的账户付款,此与何鹏程的陈述相矛盾。另外,虽然润祥公司的商家网店页面宣传涉案电脑的价格为2899元,但何鹏程在下单时及付款时必然显示电脑实际的交易价格为3299元。而结束倒计时:07天23:47:46,在常理情况下,并不存在不即时下单及付款就无法抢购到涉案电脑的紧急情况,从而导致何鹏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何鹏程完全可以与润祥公司的客户服务人员沟通、交涉,或者放弃下单及付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与宣传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成年人及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何鹏程还继续下单及付款,可以认定何鹏程接受了新的交易价格,即在何鹏程与润祥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要约及承诺,且该新的要约与承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不违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何鹏程起诉所提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何鹏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何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静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