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幼玲与黄建斌、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幼玲,黄建斌,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696号原告:廖幼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医院财务人员,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耿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建斌,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董霞,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马山县。原告廖幼玲与被告黄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黄建斌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董霞为共同被告,本案审限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起计。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幼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斌、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斌、董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6月24日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145.00元,以后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廖幼玲与被告黄建斌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建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廖幼玲借款20000元。在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黄建斌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受损。被告黄建斌与董霞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建斌、董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廖幼玲与被告黄建斌、董霞是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黄建斌、董霞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2日被告黄建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幼玲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黄建斌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被告黄建斌亦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还清借款。但是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建斌与董霞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建斌自愿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借贷。被告黄建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黄建斌与董霞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归还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斌、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斌与董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幼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建斌、董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玉汝碧审 判 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农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