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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滁州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维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滁州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城,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维宝,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维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滁州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9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物业管理费3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孙 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