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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时吉文与李俊亮、许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吉文,李俊亮,许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86号原告:时吉文,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俊亮,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许莎,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亮(系许莎之叔),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时吉文与被告李俊亮、许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时吉文、被告许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时吉文、被告许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亮��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600元(按照月息1.5%,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亮、许莎夫妻二人以干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一年,月息1.5%。2016年7月4日,二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向时吉文第一笔借款50000元属实,应作为与许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30000元,系被告许莎所借,被告李俊亮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尽管系被告李俊亮签字,系许莎胁迫所签,对该笔30000元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许莎辩称,两笔借款80000元真实存在,均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两张借条系被告李俊亮书写,由两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时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许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30日,被告李俊亮与许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时吉文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50000元整),用期一年,立字为据,息1.5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李亮许莎(按捺手印)证明人张成领(按捺手印)”。2016年7月4日,被告李俊亮与许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时吉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息1.5借款人:李亮许莎(按捺手印)证明人张成领(按捺手印)2016年7月4日”。李亮系本案被告李俊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4日,李俊亮与许莎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债务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时吉文与被告李俊亮、许莎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向原告第一笔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第二笔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3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尽管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李俊亮辩称未向本人交付借款,但许莎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交付对象为李俊亮或许莎,并不影响借款交付行为的完成,因此,对于被告李俊亮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俊亮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亮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吉文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李俊亮、许莎向原告时吉文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吉文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56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超过双方约定,利息应分别计算为:1、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为11625元(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合计15.5个月,50000元×月息1.5%×15.5个月)。2、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为3795元(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合计8个月又13日,利息为30000元×月息1.5%×8个月+195元),合计为1542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李俊亮、许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吉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15420元,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时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190元,由原告时吉文负担5元,被告李俊亮、许莎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 伟审判员 杨夫彬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