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继英与李霄领、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英,李霄领,管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123号原告李继英,女,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梁森豪,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霄领,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管建设,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李继英诉被告李霄领、管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英委托代理人梁豪森与被告管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霄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英诉称:被告管建设因欠被告李霄领债务,管建设无力偿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霄领将被告管建设介绍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被告李霄领缺席未答辩。被告管建设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继英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4分半,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李霄领、管建设,2014年9月20日。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起原告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出具借条予以认可,证明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故被告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案非侵权纠纷案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霄领、管建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英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霄领、管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云峰审 判 员 侯传波人民陪审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