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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祥勇与朱全鹏、徐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勇,朱全鹏,徐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428号原告:郭祥勇,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朱全鹏,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徐道平,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祥勇诉被告朱全鹏、徐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祥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鹏、徐道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勇诉称:2014年7月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郭祥勇,原告郭祥勇基于朋友关系及认为二被告能够短期就能偿还等事实关系,在原、被告双方约定清楚之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给二被告3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还款10万,2015年7月还款5万元,利息分文未给。余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郭祥勇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郭祥勇现金15万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郭祥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9日,被告朱全鹏、徐道平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2014年7月9日,原告郭祥勇向被告朱全鹏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条。以证明原告郭祥勇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祥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经朋友介绍,原告郭祥勇借给二被告30万元现金。二被告向原告郭祥勇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若逾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将按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郭祥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全鹏转账3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份又还款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郭祥勇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郭祥勇现金15万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祥勇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郭祥勇现金15万元;2、从2014年7月9日,按本金30万元,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利息为36000元;从2015年8月1日,按本金15万元,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祥勇自愿放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为年利率6.15%,该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5分(6.15%÷12×4)。本院认为,被告朱全鹏与被告徐道平借原告郭祥勇现金3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将按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3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该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5分。原告郭祥勇自愿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郭祥勇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祥勇自愿放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系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郭祥勇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全鹏、徐道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祥勇支付借款15万元。二、被告朱全鹏、徐道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祥勇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按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月息2分,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二、被告朱全鹏、徐道平应按借款本金15万元,利率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郭祥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该利息随本金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全鹏、徐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