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曾金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明,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曾金明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菜场卖菜时与前来买菜的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曾金明将张某1推倒在地,至张某1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1此次腰部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金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明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曾金明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菜场卖菜时与前来买菜的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曾金明将张某1推倒在地,至张某1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1此次腰部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曾金明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安陆市府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曾金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曾金明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曾金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3.证人盛某、张某2、曾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鉴定意见;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金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安陆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杨耀龙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