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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学梅与吴学龙、赵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梅,吴学龙,赵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786号原告:吴学梅,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龙,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吴庄子村。被告:赵学红,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吴学梅与被告吴学龙、赵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龙、被告赵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催要。两被告在2016年5月9日偿付本金10000元。因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龙未答辩。被告赵学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学红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吴学梅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约定年息12%,被告之夫吴学龙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因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学红在原告吴学梅处借款2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学梅要求被告赵学红偿还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金额为年息1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发生时,被告赵学红与被告吴学龙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吴学梅要求被告吴学龙、赵学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龙、赵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学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学龙、赵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韦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