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孙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祥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翔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顺,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出租车公司)、孙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保险责任,积极配合办理理赔事宜,故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交通出租车公司的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停运损失系其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平安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祥顺未陈述意见。交通出租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停运损失4466.43元,如有不足则由孙祥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公司、孙祥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孙祥顺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碰撞李相勇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致苏K×××××号小型轿车车头损坏、苏B×××××号出租车右侧车身损坏。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祥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苏B×××××号出租车于事发当日至无锡中威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8月14日上午维修完毕并恢复营运,共计维修9天,产生维修费用11780元。苏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祥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事发后,平安公司已赔付交通出租汽车公司前述汽车修理费。苏B×××××租车的登记车主为交通出租汽车公司。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无锡市出租汽车单车营运平均实际收入分别为15340.6元、15321.9元、14994.5元。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B×××××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证明、苏B×××××号出租车营运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苏B×××××号出租车于2016年8月5日11时20分许受损,至2016年8月14日上午维修完毕并恢复营运,故交通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该车停运时间为9天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苏B×××××号出租车的单日停运损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无锡市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日均实际收入为496.27元〔(14994.5元/月+15321.9元/月+15340.6元/月)÷92天〕,此可作为计算苏B×××××号出租车单日停运损失的合理标准。综上,苏B×××××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共计4466.43元(9天×496.27元/天)。苏K×××××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平安公司就苏B×××××号出租车汽车维修费已赔付完毕,该费用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交通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停运损失4466.43元系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孙祥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4466.43元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承担。对于平安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因平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出租车公司支付赔偿款4466.4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平安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曾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询问孙祥顺,孙祥顺陈述,其是电话投保,保险合同是平安公司后期快递送达,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合同上所签“孙祥顺”并非其本人笔迹。二审中,平安公司称,电话投保时,平安公司会在电话中告知免责条款,应该有电话录音。经本院释明,平安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与孙祥顺的电话录音。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孙祥顺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由,上诉要求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公司以其履行了其他损失的理赔义务而上诉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