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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贾艳玲、马云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贾艳玲,马云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840号原告:刘亚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艳玲,女,1986年4月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云彬,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军与被告贾艳玲、被告马云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湛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0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13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39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0日晚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路过马蹄营子村被告家门前,被被告家突然窜出的狗扑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他人送往赤峰宝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挠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不完全骨折、双手皮肤挫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功能锻炼等。花医疗费6510元。二被告饲养动物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9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称骑摩托车路过被告家门口,被窜出来的狗扑倒与事实不符。原告言称是被告家的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证明造成事故的狗不是被告家的,而是案外人宋某家的,因此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的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且没有牌照,系三无车辆,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措施,原告存在主要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6510元,被告为其垫付1109.1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系农民,仅仅住院12天,误工费请求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0日晚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路过马蹄营子村张立波家门前时,二被告寄养在其院内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扑倒,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被他人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挠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不完全骨折、双手皮肤挫伤、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总计7619.12元,二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09.12元。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中张晓丽、贾艳玲、刘凤荣、马云彬的询问笔录、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的狗扑倒原告,致原告损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510元,未包括二被告支付的110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98元计算。护理费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每日1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时间均按住院12天计算。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交通费按50元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艳玲、被告马云彬共同赔偿原告刘亚军医疗费6510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135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合计1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贾艳玲、马云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永峰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