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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蔡琨、涂序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琨,涂序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琨,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东湖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原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涂序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南昌市。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琨、涂序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琨、涂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7时30分至17时40分许,被告人蔡琨伙同被告人涂序建商定盗窃事宜后,来到南昌市北京西路口公交站台准备实施盗窃活动。当一辆215路公交车到站后,涂序建走上公交车前门投币处借口向公交车司机问路堵住被害人金某,蔡琨跟在金某身后伺机用手将金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3S手机偷走,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蔡琨将涉案手机以200余元价格卖给本市西湖区长运门口一收购二手机的男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2017年4月13日晚,公安民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小区将被告人涂序建抓获。2017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客车厂住宅小区将被告人蔡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琨、涂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害人金某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1证言,辨认笔录,洪价认定[2017]1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琨、涂序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琨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琨、涂序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涂序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