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字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录原与吴玉超、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原,吴玉超,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字2613号原告张录原,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8********,汉族,医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建华镇太平村*组***号。被告吴玉超,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5********,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东风镇永胜村。被告高俊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8********,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建华镇太平村。原告张录原与被告吴玉超、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超、高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原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吴玉超因买地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高俊杰为吴玉超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玉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高俊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玉超、高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吴玉超因买地向原告张录原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玉超为原告张录原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高俊杰为吴玉超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张录原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其主张,该借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吴玉超借款及被告高俊杰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俊杰为被告吴玉超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超偿还原告张录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高俊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吴玉超负担。被告高俊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