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鸿柔与李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柔,李晓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87号原告:张鸿柔,男,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李晓彦,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张鸿柔与被告李晓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4000元,余款8000元,由立下借条一张与原告,约定2017年1月15日结清欠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700元,尚欠5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只得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李晓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鸿柔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被告李晓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彦在赣州经营面馆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4000元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因借款人经营餐饮生意向出借人借款壹万贰千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已归还肆千元,剩余欠款捌千元整(¥8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12月起每月15日归还欠款肆千元,2017年1月15日结清”。立下借据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归还了1500元,2017年1月16日归还了1200元,余款53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彦向原告张鸿柔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鸿柔借款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晓彦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曾祥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