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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铭,曹蓓荩,赵蓉,赵邦烈,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7214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巴滨路1号8幢2-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7887562K。法定代表人:熊浩,董事长。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19-6。法定代表人:赵蓉,董事长。被告:赵铭,男,1972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曹蓓荩,女,197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赵蓉,女,196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赵邦烈,男1938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8号1层附8-8号。法定代表人:赵邦烈,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铭、曹蓓荩、赵蓉、赵邦烈、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自每次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同日,被告赵铭、曹蓓荩、赵蓉、赵邦烈、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年利率21.6%。2015年3月18日,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40000元,尚欠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1、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到2015年3月18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2015年3月19日起到2015年3月2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5、被告赵铭、曹蓓荩、赵蓉、赵邦烈、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3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破申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