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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萍诉郭全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郭全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147号原告:刘萍,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被告:郭全贵,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刘萍与被告郭全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共计593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在城区政府主持和监督下,原告与森日春天购物中心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2年,森日春天将公司转让给被告。2013年初,被告代森日春天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诺原委托经营合同终止,被告自己也承诺要和原告重新签订新的委托经营合同以接续原来合同。而直到2017年2月被告才与原告签约,强行将起点定在2017年5月1日,而拒付2013年至今的租金,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利,为法律所不能允许,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治市森日春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后,2014年5月20日,长治市森日春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郭全贵,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仍为原告和长治市森日春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原告将郭全贵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退还原告刘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