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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陶静如、殷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陶静如,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主要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陶静如。被执行人:殷敏。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陶静如、殷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陶静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6835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835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如被告陶静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陶静如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7元,保全费人民币2030元,合计人民币4937元,由被告陶静如、殷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陶静如名下有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7年4月6日,车辆型号:别克牌)、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7年5月21日,车辆型号:别克牌)、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4年3月26日,车辆型号:北京现代牌)、苏E×××××(初始登记日期:2011年8月1日,车辆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已抵押)汽车四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732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