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关于汤福梅与地区电业局、大兴安岭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福梅,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终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福梅,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福华,(上诉人姐姐),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建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卫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汤福梅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87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以第三人电力工业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汤福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汤福梅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87号裁定;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汤福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李庆权审 判 员 李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闫文举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法法定,需要发回重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