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盼良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盼良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盼良,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盼良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统扬、梅茹彦,被上诉人周盼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大元公司承建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原告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汇森劳务公司,由汇森劳务公司雇佣、管理工人,但未提交将工程发包给汇森劳务公司的相关证据。2016年2月24日,樊刘新招用被告周盼良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盼良接受樊刘新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樊刘新发放。2016年3月29日,被告周盼良在工地配模时,从模板上方摔下,被送至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被告周盼良出院后,与原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2016年5月10日,周盼良作为申请人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大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周盼良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仲裁审理,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4日送达大元公司。原审认为,原告大元公司承建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地下停车场工程,原告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汇森劳务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周盼良系由樊刘新雇佣,接受樊刘新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樊刘新发放,故可以认定原告大元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樊刘新,樊刘新雇佣被告周盼良施工,周盼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大元公司应对被告周盼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盼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其是接受樊刘新的雇佣。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1年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即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盼良辩称:1,上诉人承建了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地下车库工程,被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在劳动仲裁与一审时均认可该事实,但上诉人又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不具安全生产条件和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樊刘新,根据劳动部[2005]12号文第4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2011年会议纪要,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是立法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应当适用劳动部和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2011年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的发包人是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上诉人只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不能套用该条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11年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但此会议纪要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劳动部和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