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7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顾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573号原告:吴某1,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2,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3,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4,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顾某,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告吴某4、顾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4、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某4、顾某返还原告丧扶费18007.75元;二、被告吴某4、顾某返还原告幼师补助费6126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杜文梅系合肥机电厂退休职工,与吴才保系夫妻关系,后者已先于1983年去世。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及被告吴某4,被告顾某为四子吴某4妻子。现被继承人杜文梅于2015年8月去世,留有遗产为:铜陵路街道对其发放的幼师补助费61266.48元,此款项现支付于被告顾某名下。因杜文梅去世,铜陵路街道为此向其亲属发放丧付费18007.75元,由被告顾某领取。因两被告在独自领取丧抚费和幼师补助费两笔费用之后,至今拒绝为被继承人杜文梅办理丧葬事宜,又因被告持有丧葬的相关凭证,致使三原告不能为母亲办理安葬。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某4、顾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文梅生前系合肥电机厂托儿所退休职工,于2015年8月去世,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某1、吴某2、吴某3及吴某4。杜文梅的丈夫吴才保于1983年去世。被告顾某与被告吴某4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杜文梅去世后留有幼师补助款61266.48元,合肥市铜陵路街道退管所已支付至被告顾某个人结算账户。另被告顾某在被继承人杜文梅去世后,从合肥市铜陵路街道退管所领取丧抚费18007.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铜陵路街道家庭人口情况证明、铜陵路街道办丧抚费发放证明、铜陵路街道办幼师补助发放证明、职工退休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杜文梅去世后,其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关于丧抚费18007.75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持有丧葬的相关凭证,表明被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18007.75元丧抚费不予支持。对于61266.48元幼师补助款的分割,按照法定继承的处理办法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5316.62元。被告顾某、吴某4应当将其他三位继承人即原告的份额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吴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每人15316.6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顾某、吴某4负担2300元,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