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法律及综合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律及综合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687号原告:法律及综合集团公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EC2R5AA,科尔曼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克·朱利安·格雷戈里,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0969号关于第14299465号“LEGAL&GENER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3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299465号“LEGAL&GENER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经纪、担保、信托、保险经纪、有价证券经纪、不动产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经纪、担保、信托”等,该行业具有特殊性,准入标准极高,同时由于相关公众对于该行业的资质、服务提供者施以极高的注意力,区分程度高,诉争商标与第11683875号“LEGAL&GENER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因该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确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此为前提,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299465。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3606;3608):共有基金;保险;人寿保险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亚洲轩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11683875。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3;3605-3606;3608;3601-3602;3604):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信托、保险、保险咨询、银行、基金投资、金融贷款、不动产代理。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材料、商标注册证明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者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均无异议,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律及综合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律及综合集团公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律及综合集团公共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少丽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