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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禄,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禄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油坊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坊村6队与8队交汇处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胡朕坤碾压致死。被告人白禄肇事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家中,告知其父白某某。白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乘被告人白禄返回事故现场,白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朕坤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朕坤系因机动车碾压致颅骨崩裂性骨折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白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朕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朕坤心腔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208.41mg/100mL。肇事后,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白禄赔偿被害人胡朕坤的家属人民币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禄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禄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油坊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坊村6队与8队交汇处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胡朕坤碾压致死。被告人白禄肇事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家中,告知其父白某某。白某某驾驶面包车载乘被告人白禄返回事故现场,白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昌邑交管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白禄带至该大队事故科。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朕坤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朕坤系因机动车碾压致颅骨崩裂性骨折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白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朕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朕坤心腔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8.41mg/100mL。肇事后,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白禄赔偿被害人胡朕坤的家属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白禄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证人胡某甲、宋某某、胡某乙、白某某证实、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禄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禄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白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