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俊锦与彭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锦,彭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2民初26号原告:朱俊锦,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委托代理人:田世勇,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被告:彭峰,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本院受理原告朱俊锦诉被告彭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原告朱俊锦自行到工程发包方天峨县环保局结算得到涉案劳动报酬,已无诉讼必要,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俊锦撤回对被告彭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原告朱俊锦负担。审判员 韦乔山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莉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