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崔永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崔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57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民,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崔永民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被告崔永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6时许,吴坚驾驶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沿105国道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三桥路段时,与被告崔永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车辆受损、崔永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坚、崔永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2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付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保险金9万元,上述款项的追偿权由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未经过定损评估,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6时许,吴坚驾驶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沿105国道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三桥路段时,与被告崔永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车辆受损、崔永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坚、崔永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2民初13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保险金9万元,上述款项的追偿权由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转移给原告保险公司,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故原告保险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追索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坚、崔永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方机动车在交强险外应向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已代被告崔永民赔偿太和县坤泰置业公司4.6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88000元的一半),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偿款4.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崔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影附:(2017)皖1204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2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