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万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万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闽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厦门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大道信号灯路口时闯红灯行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对向由林某1逆向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1、黄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万明于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民警投案。经法医检验,林某1、黄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李万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某2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万明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李万明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万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万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闽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福昆线从厦门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大道信号灯路口时闯红灯行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对向由林某1逆向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1、黄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万明于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民警投案。经法医检验,林某1、黄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李万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某2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万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人民陪审员 卢妙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