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54号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蒲田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期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国,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材料公司)与被告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材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和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建国支付原告嘉和材料公司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47.9元(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建国曾向原告嘉和材料公司购买干燥剂。2014年12月3日,被告高建国向原告嘉和材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货款45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底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建国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嘉和材料公司与被告高建国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欠条等���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建国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47.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68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