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78号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吉路251号。法定代表人:章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飞,工作人员。被告: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东湾路4700号。法定代表人:刘红亮,总经理。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硅胶产品。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密封胶、灌装胶产品,货款25040元,约定被告自收到全部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结算货款,原告依约发货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拒不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密封胶、灌封胶若干,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及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30天结算,货款总金额为2504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7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泰德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园园证据目录: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我方已开具25040元发票及对方欠款的事实;3、《发货单》(附有被告签收信息),证明对方仓库保管员杨昌胜于2016年9月7日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