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37号原告:严某,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原告严某诉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我本金39000元及利息19656元,共计586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9000元,当时口头说用两个月就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开始打电话还接,最后电话号码老更换,现在直接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9000元,当时口头说用两个月就还,并向原告严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严某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借款人:张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本院认为,原告严某起诉的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应当清偿原告严某的借款。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当保护,按月利率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向原告严某清偿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严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