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牟永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永德,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8月1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永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牟永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牟永德驾驶自营的甘H****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450km+200m处,超越同向柴某无证驾驶甘C****号”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某)时,因柴某驾驶摩托车左转弯岔道,被告人牟永德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柴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牟永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永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牟永德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永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牟永德驾驶自营的甘H****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2线限速40km/h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永昌县六坝乡政府前路段2450km+200m处,超越同向柴某无证驾驶甘C****号”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某)时,因柴某驾驶摩托车左转弯岔道,被告人牟永德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柴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永德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参与对柴某的抢救,并在现场等候,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牟永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柴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牟永德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张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牟永德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6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牟永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牟永德赔偿被害人柴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部分履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牟永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支付牟永德理赔款7000元(已支付)、支付柴某2(柴某之子)理赔款37639.96元(已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牟永德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对被告人牟永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牟永德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陈述,被告人牟永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牟永德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死因及柴某的伤情。4、本院调解笔录、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牟永德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牟永德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的事实。5、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牟永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牟永德具有自首情节。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牟永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永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永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牟永德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积极参与对伤者的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永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俊泰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人民陪审员 赵利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