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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633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时称是短期用款,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屡次推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曹宇为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曹宇。2017、3、29”。2017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名为刘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