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江区毛都站镇政府与张凤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张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干部,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林,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张凤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被上诉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晓忠与被上诉人张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志、被上诉人张明江、原审被告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702民初字27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99年8月21日,原前郭县毛都站镇计生站出具的2531.5元欠据,虽然有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了公章,但是计生站已经于2011年12月变成法人单位,承办单位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登记机关为宁江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并且颁发了法人登记证书,所以欠款应由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计划生育指导站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凤林辩称:他们成立事业单位在我欠钱之后,当年出具欠条的时候他就是政府的,所以我找政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凤林原审诉讼请求: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的下属单位计生站和经委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拖欠原告张凤林餐饮费。并由计生站出具欠款数额为2531.50元的欠据一枚,经委所欠饭费5883.17元,已经计入应付款账目。另有其他部门拖欠饭费,在本案中不予起诉。上述款项经多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张凤林饭费款8414.67元;并支付自1997年至2016年6月的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原审答辩意见:张凤林所诉基本属实,在1998年左右,欠据确实是计生站出具的,原来的毛都站镇经委确实欠张凤林饭费5883.17元,经核查已经被经委下在应付款的账目中。但是因为现在的计生站已经是事业法人单位,因此对于计生站所欠的饭费不同意偿付。对于其他欠款依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张凤林经营饭店。被告单位的下属部门司法所、农业站、计生站、经委等单位在原告处消费进餐。其中前郭县毛都站镇计生站在此期间共计消费2531.50元,计生站于1997年8月21日给原告张凤林出具加盖计生站公章的《欠据》,一枚,载明共计消费23次,欠款2531.50元。经委在原告张凤林处消费共计5883.17元,该欠款已经被下到1998年《毛都站镇经贸办应付款》账目中的第36页。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庭审中张凤林对于司法所和农业站所欠饭费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凤林与被告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凤林已经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的下属单位进行餐饮消费,理应给付承担给付服务费的责任。双方对于原毛都站镇计生站消费数额为2531.50元及原毛都站镇经贸委消费5883.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上述二部门在消费时皆隶属于被告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因此上述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张凤林对于司法所和农业站所欠饭费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计生站现在已经成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毛都站镇计生站在其成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现在的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计划生育指导站承担、已经与被告不发生关系,因此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应自1997年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月利1分计付利息,因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中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和逾期利息的利率的约定,本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凤林餐饮费8414.6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计生站已经具备法人资格。本院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或财产关系。本案中,虽然实际进行餐饮消费的主体是计生站,但是计生站在进行该法律行为时是上诉人毛都站镇政府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该由毛都站镇政府负担。民事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在诉讼前计生站依据具备了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模式,故其要求由毛都站镇计生站承担欠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宁江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负担,剩余7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毛都站镇人民政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