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娟与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61号原告张娟,性别:××,房县财政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叶,性别:××,房县畜牧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张娟与被告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新、被告周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0年5月5日和5月9日,被告先后二次在原告处共计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周叶辩称,第一张借条是我书写的,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落款签名是我签的。这二笔钱系原告请我到麻将场放贷的,属双方共同经营行为,我当时拿钱的时候,原告没有说要我还钱,我没有用这笔钱,只是帮她放出去,挣到钱我们俩均分,没挣到钱就等款收回来了还给她。拿款后,我已支付了原告一千多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周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娟借款30000元,周叶于当日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张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周叶,2010年5月5号”。2010年5月9日,被告周叶又向原告张娟借款20000元,周叶于当日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张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周叶,2010.5.9”。二次共计借款50000元。原告张娟追索借款无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被告周叶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一份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叶应予以偿还。针对原告张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周叶出具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上均无明确的利息约定,且无明确的还款期限约定,加之原告不能对存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举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但借款人周叶应自原告张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周叶辩称该50000元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经营,不属于个人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叶辩称已经偿还原告一千多元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周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50000元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叶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