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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1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舒小刚与王利辉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小刚,王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舒小刚,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利辉,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舒小刚与被执行人王利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1027432元(含执行费9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审 判 员  曾海龙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