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669号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669号原告: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玲。委托代理人:赖步月,该公司员工。被告: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定代表人:申怀武。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咸新区博兴洗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昕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