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058号原告李文君。被告杨春梅。原告李文君与被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诉称:被告杨春梅于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2月4日还清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李文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梅于2017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放弃利息,否则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春梅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家里生活、买房,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2月4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经双方约定展期至2017年4月末。被告杨春梅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春梅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春梅在原告李文君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买房。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2月4日偿还此款。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双方约定此款展期至2017年4月末,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君与被告杨春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春梅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春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经济情况,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放弃其余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则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判项(一)给付借款,则被告杨春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