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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国春与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春,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陈建功,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春,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荷堰巷*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699986。一审第三人陈建功,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一审第三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61471805。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该银行职工。上诉人刘国春、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溪区房管局)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功于2004年10月21日向宜宾市南溪区房管局提交《南溪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罗龙镇人民政府《证明》、《保证书》、南国用(2002)字第龙×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经南溪区房管局审核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宜房[2004]181号文件,于2005年3月7日向陈建功颁发了南房权证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类别:初始登记;登记原因:新建)。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宜房[2004]181号文件关于处理宜宾市有关房屋产权遗留问题的意见规定:“……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自建或购买的房屋,现仍是自己使用管理或已转让,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应提交:1、房屋产权来源依据(老房契等);2、政府或政府部门准予修建的文件(计划、准建证等);3、土地使用权证;4、具结书;5、质量验收书;6、公证书;7、市房产公司出具不属于直管公房的证明材料等手续。经公告十五天后无异议的,可按初始登记办理,其中涉及产权已转移过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一并办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国春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原金竹信用社与罗龙乡政府签订的《关于罗龙乡政府与金竹信用社联合修建配电房的协议》,虽约定了配电房的所有权属金竹信用社,但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刘国春参加。刘国春与金竹信用社签订的《金竹信用社修建楼梯间占用刘国春部分地基的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的叙述称配电房属刘国春所有,但也没有明确约定配电房属金竹信用社,协议中明确说明占用刘国春部分地基,并叙述金竹信用社与刘国春走廊相邻处,从第二楼开始用砖墙隔断。以此判断,从二楼以上,房屋所有权属金竹信用社。而讼争的配电房在底楼,所叙述的四界也不明,因此,仅从协议分析无法明确配电房的权属。此外,刘国春提供的证人曾圣海、吴天书的证言,证实配电房修建时约定使用权归乡政府,所有权归刘国春,直到配电房搬迁为止。证人曾圣海、吴天书系当时主持修建配电房的罗龙乡政府领导,且南溪区罗龙镇群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当时政府资金困难,又无适合地点修建,于是政府出面,协调金竹信用社,在刘国春房屋东面建一间配电房,建房时要占用刘国春过道和杉木村水沟,就约定建房费用由信用社承担,配电房对面的二三楼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信用社,配电房产归刘国春,使用权归政府。陈建功与金竹信用社签订有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房费50000元,该房屋也办理了权属证书。现无证据证明陈建功买该房屋时所付对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建功与金竹信用社恶意串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配电房的所有权属刘国春所有,南溪农商行应将配电房退还给刘国春,但配电房已卖给陈建功,陈建功属善意所得,故南溪农商行应折价赔偿刘国春,裁定撤销(2012)南溪民初字第268号和(2012)宜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4)南溪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溪农商行赔偿刘国春配电房折价款及房租损失共计21.18万元,驳回刘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国春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春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国春的再审申请。刘国春认为南溪区房管局将配电房登记给陈建功的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房权证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申请人陈建功系与南溪农商行因买卖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提交的资料南国用(2002)字第龙×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变更登记,与其提交的罗龙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陈建功系新建房屋存在矛盾,且南溪区房管局依据的宜房[2004]181号《关于处理宜宾市有关房屋产权遗留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涉及产权已转移过户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一并办理,但南溪区房管局并未一并办理。南溪区房管局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没有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实地调查,从而向陈建功颁发了南房权证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有关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由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配电房的所有权属刘国春所有,南溪农商行应将配电房退还给刘国春,现配电房已由南溪农商行卖给陈建功,陈建功属善意所得”。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溪区房管局颁发的南房权证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二、驳回刘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溪区房管局负担。刘国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南溪区房管局的违法颁证已被一审法院判决违法;2、南溪农商行与陈建功的买卖行为,有证据证明是恶意串通,并未经刘国春同意,将刘国春的配电房产权卖给陈建功,陈建功不是善意取得,刘国春有权追回;3、(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房权证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判决南溪区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南溪区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刘国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并且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陈建功坐落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的房屋,是在南溪国土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再向南溪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陈建功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向南溪房管部门提供了相关材料,南溪房管部门进行了公告,之后,南溪区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才对该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故南溪区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国春的起诉。南溪农商行答辩称:1、南溪农商行与陈建功的买卖行为是善意的,并非恶意串通;2、南溪农商行没有占用刘国春的土地;3、按照(2015)宜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南溪农商行已经向刘国春履行了费用支付。陈建功答辩称,陈建功与南溪农商行是合理合法的买卖行为,与刘国春没有任何的交易行为,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建功取得该房屋系基于与南溪农商行的买卖关系,因南溪农商行只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陈建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了南国用(2002)字第龙×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南溪区房管局应当对陈建功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核,对并非“新建”又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严格按照该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登记颁证。南溪区房管局在未对房屋权属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向陈建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在登记原因上注明“新建”,与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南溪区房管局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由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认定陈建功取得房屋所有权属善意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登记行为不能被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春提出撤销(2014)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国春与南溪区房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