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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伏祥与马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祥,马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113号原告:张伏祥,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少海,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伏祥与被告马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少海向原告返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马少海未作答辩。原告张伏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被告马少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伏祥提交的一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马少海向原告张伏祥借款50000元,后向原告返还10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就下余40000元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向原告出具了43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并承诺:”如还不上每月按0.06%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伏祥向被告马少海提供借款,约定由被告到期返还借款,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借条中40000元是本金,3000元是前期借款利息,因原告对前期借款时间和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出具时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缺席未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24%,故对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43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16.5.30以前还清,如还不上每月按0.06%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0.06%,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43000元×0.06%÷30天×337天)=28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伏祥借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马少海负担474元,原告张伏祥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