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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郅西金与田飞、马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西金,田飞,马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5号原告:郅西金,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飞,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马裕生(曾用名:马壮),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成武县。原告郅西金与被告田飞、马裕生(曾用名:马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西金的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马裕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飞、马裕生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地板砖销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取货后付款,自2013年开始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归还拖欠货款,故具状起诉。被告田飞未答辩。被告马裕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田飞、马裕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郅西金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还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郅西金经营地板砖销售业务,被告田飞、马裕生(曾用名:马壮)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郅西金现金伍万元整,元旦前还清。经手人:马壮、田飞,186××××8333,2014.10.31”。欠条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被告田飞、马裕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田飞、马裕生仍欠原告郅西金货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郅西金与被告田飞、马裕生(曾用名:马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地板砖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郅西金如约向被告交付地板砖,被告田飞、马裕生尚欠原告郅西金货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郅西金要求被告田飞、马裕生偿还货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原告郅西金要求被告田飞、马裕生自欠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述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飞、马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飞、马裕生(曾用名:马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郅西金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田飞、马裕生(曾用名:马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