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浦前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梅南路路口时,遇庄某驾驶的苏D×××××轿车沿红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庄某损失1216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