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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月瑜与赵中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瑜,赵中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548号原告:王月瑜,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王月瑜与被告赵中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月瑜医疗费2329.23元,鉴定费800元,车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7429.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月瑜将秦皇岛市岸上澜湾26-2-2房屋地面墙砖铺装工程承包给赵中齐,铺装费用4500元。因赵中齐和其同事铺装不当,导致所铺装的地面瓷砖不牢固、不平整、有空声等,虽经维修,也未能修复。双方约定2017年3月13日下午再次维修。3月13日下午,王月瑜与赵中齐在岸上澜湾房屋商谈维修的事。开始赵中齐就骂骂咧咧,吓唬威胁王月瑜。王月瑜发现赵中齐酒气很大等,就避免与其争吵。但赵中齐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拽住王月瑜,手掐住王月瑜的脖子,从大厅拽到卧室,一直恐吓威胁,并要求王月瑜给他的全部工钱4500元。期间,赵中齐不让打电话,也不让去取钱,必须马上就给他现钱。僵持了一段时间,王月瑜就谎称钱在包里,此时赵中齐松开摁着王月瑜的手去抢挎包。王月瑜见状脱下挎包,跑向门外,赵中齐随后跟上扑向王月瑜并一把将王月瑜推下了楼,王月瑜摔下楼后腿部受伤不能站立,赵中齐追到楼门口摁住王月瑜继续言语威胁。赵中齐的上述行为致使王月瑜轻微伤。原告的左脚至今肿胀、积液,不能正常行走,一直休养。由于受到惊吓摔打,长时间头昏恶心,睡觉做噩梦。王月瑜被打伤后报警,海港公安分局北部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作了行政拘留3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因受伤,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接受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29.23元,交通费800元。因受伤减少了工资收入10500元,待再休养继续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被告赵中齐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承认喝酒了,拽原告衣领着,但没有骂骂咧咧,而且也没抢原告的包,也没推她下楼梯。对于赔偿,只负责原告脖子及以上部位的伤情,其余不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1、秦皇岛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2017年3月13日建议患者休息3天、5月8日建议休息2个月)、病历显示了患者于3月13日、3月17日、5月8日就诊及伤情。2、医疗费用,合计2329.23元。3、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鉴定意见书:王月瑜右眉弓、左下眼睑、右锁骨、右小腿、左膝、左小腿、左足外侧等处皮肤青紫,左内踝肿胀明显,活动受限。为轻微伤。3、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4、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为330元。5、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2张,载明王月瑜在抚宁县金渠贸易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北部工业园区派出所调取了本案有关卷宗。卷宗有关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下:1、王月瑜:2017年3月13日14时许,刘某带着给我家铺地砖的男子(赵中齐)到岸上澜湾给我家维修地砖。我告诉他铺地砖的问题,他说是地砖问题,不是技术问题。我们俩就发生口角了。赵中齐上来就抓住我脖领子,另一只手攥着拳头,用语言威胁我。我表示先不维修了,让他回去。刘某也劝他,他不听。他把我拽到里屋阳台、大厅、朝我要工钱。我说没有现金、卡上有钱,他都说不行。我只好说包里有钱,赵中齐就抢过包,我趁机跑出屋到楼道里。赵中齐从后面扑过来、对我连扑带推,我就轱辘到一楼。当时我感觉左腿不敢挨地了。赵中齐随后将我拽起来,威胁我,将我按到在楼梯口。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赵中齐:3月13日上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岸上澜湾小区26栋2单元201室维修地砖。下午大约3点,刘某开车拉着我到了岸上澜湾那家。就女业主(王月瑜)一个人在家,当时我正抽着烟,进屋后女业主指着客厅的一块地砖说有毛病,我就解释,她说她不懂。我抽烟烟灰掉在地上,女业主就挺生气。我也来气了,我说话的同时就拽住女业主的衣领说“你太刁了,给我工钱,修什么修呀”。这时刘某劝我,我说不行我还是要工钱。那个女业主就把她包递给我,我接过包后说是现金吗,那女业主说是卡没有现金,我随手把包递给刘某,刘某随后还给女业主。那个女业主打电话说取钱,我制止了,还是给她要工钱。在争执过程中,那名女业主手拿着包往外跑,我就在后面追她,在距离地面三四个台阶时她就自己摔倒了。刘某从后面超过我去扶她,我赶到跟前问她跑啥,她说取钱去。刘某就和她到外面,我在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儿,刘某就开车拉着我回家了。3、刘某:3月13日下午3点多,在岸上澜湾26栋2单元201室“月卓”妹妹(王月瑜)因为地砖质量和铺砖手艺问题与小齐(赵中齐)发生争执。小齐抽烟的烟灰掉在地上,王月瑜有些不高兴,我就劝她们俩。随后小齐就向王月瑜要工钱,我接着劝她们。小齐拽住王月瑜的胳膊还是要工钱,我把小齐的手掰开,王月瑜就往客厅走,小齐跟着要工钱,王月瑜就把包往小齐面前递,我拦着说包里没钱(有卡)要它没有,就将包夺过来还给了王月瑜,并让王月瑜先走。随后王月瑜背着包出屋了,小齐不听我劝,甩开我后追出屋,喊“你别走、工钱给我”,我也跟出去了。我出去时,王月瑜快到一楼楼道口了。小齐追她,还说要工钱,我赶紧往下跑,还没到跟前,王月瑜就蹲在地上说,不中了、我脚扭了。我超过小齐,去扶王月瑜,建议上医院。小齐接着要工钱,王月瑜说实在不行我到银行给你取,小齐没吱声。我扶着王月瑜坐我汽车上。这时王月卓过来了,我就把王月瑜扶到王月卓车上,然后我和小齐就走了。4、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年3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在岸上澜湾26栋2单元2楼,因装修问题,装修工人赵中齐与业主王月瑜发生口角,后赵中齐揪住王月瑜的衣领致使其脖子处有擦伤。根据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赵中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赵中齐的陈述没有如实讲述在屋里掐原告脖子拽来拽去以及扑推原告的事实。2、刘某是赵中齐的老板,证言有倾向性,没有证明扑推原告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了部分事实:原告受伤,虽然被告不承认是其推倒造成的,但也是被告追赶导致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我没推原告,没掐她脖子,没抢她的包。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3、对伤情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或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负责原告脖子及以上部位的伤情。本院经审查认为,1、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原被告因为装修地砖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揪住原告衣领。原告陈述被告扑推原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刘某亦没有证明扑推的事实,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扑推原告。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329.23元,交通费3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诊断书、病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误工证明,予以认可。但对误工天数,因其治疗天数为3天,医生建议休息63天,误工总计为66天。所以,误工费应为7700.22元(3500元÷30天×66天)。4、营养费,因无医生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属于法律规定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5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岸××单元××室,因装修问题,装修工人赵中齐与业主王月瑜发生口角,赵中齐一直坚持索要工钱。刘某在旁边劝解。后赵中齐揪住王月瑜的衣领致使其脖子处有擦伤。王月瑜跑出屋后,赵中齐随即追赶,王月瑜从楼梯摔下,致使身体头面部、肩部、腿部多处受伤,为轻微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中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王月瑜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329.23元。原告花交通费3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误工费为7700.22元。以上损失合计11159.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被告揪住原告衣领、后追赶原告致使其摔倒受伤并造成了损失,被告赵中齐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固然与被告的追赶密切相关,但并非追赶必然导致的结果,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可按照2:8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上述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齐赔偿原告王月瑜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59.45元的80%,即8927.5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