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牛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欢,曾用名牛颧,化名牛建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因犯妨��公务罪,2016年9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9月18日被释放,同年9月29日被执行缓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牛欢化名牛建华冒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共青团河南省委员会工作人员,与上蔡县自来水公司原经理刘耀邦等人交往。2016年9月,被告人牛欢得知刘耀邦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谎称其认识中共上蔡县委员会主要领导人,可以通过该领导人为刘耀邦开脱罪责,先后骗取刘耀邦近亲属刘某1、刘某25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牛欢退还被害人刘某1、刘某219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欢对自己冒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共青团河南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名义,以认识上蔡县委主要领导能够减轻刘耀邦的罪责为由,骗取刘耀邦亲属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刘某1、刘某2证实被牛欢骗取50万元的事实;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另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00000元人民币,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欢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欢诈骗被害人刘某1、刘某2财物尚未退缴部分305000元人民币,应责令退赔。被告人牛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欢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牛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三、之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牛欢退赔被害人刘某1、刘某230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欢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报案前其已退还被害人的1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牛欢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牛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欢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报案前其已退还被害人的1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欢明知自己系一农民,不认识上蔡县委主要负责人、不具备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明确,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欢骗取被害人钱财后是否将该钱款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对牛欢的定罪。关于牛欢上诉称在报案前其已退还被害人15万元钱应予以扣减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牛欢在非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后,自己的诈骗行为被揭穿,人身自由被控制,被害人要求其退还所有被骗取的50万元否则就报警的情况之下,不得已打电话让他人退给被害人家属15万元,该行为是被告人牛欢诈骗既遂后的被动退款行为,不是在案发前主动退款行为,该15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就该情节已经作出评价,二审不能重复评价。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牛欢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牛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赵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