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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李亚婷、贾修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贾修雷,李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262号原告:张丽芳,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路通,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贾修雷,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李亚婷,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张丽芳与被告贾修雷、李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修雷、李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38000元(自2016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其还清款项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修雷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张丽芳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丽芳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之后,被告尚能按月准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4月4日开始,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利息3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有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被告贾修雷、李亚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贾修雷向张丽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张丽芳借款80万元整,月利率2%(16000元整),另借30万元信用卡一张。张丽芳认可收到了贾修雷支付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尚未返还。另查,贾修雷与李亚婷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贾修雷向张丽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张丽芳有权随时主张。现贾修雷至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故张丽芳要求贾修雷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修雷、李亚婷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亚婷应与贾修雷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贾修雷、李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修雷、李亚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丽芳借款80万元;二、被告贾修雷、李亚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芳利息(2016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38000元;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贾修雷、李亚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戍环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