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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900601895428F.法定代表人:于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写字楼B座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07083801X2.法定代表人:刘树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万元,还款前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程景祥,明确告知该20万还款为本金,双方的借款数额减至180万,程景祥表示认可同意。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汇款单据上也注明款项用途为:偿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收款后对此未提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借贷关系有合同约定,但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同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中提前还款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该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应予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全案证据后,认定自2015年12月14日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8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港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力源活塞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提前还款,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该合同由双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双方并签写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公司董事会担保决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借新还旧,系双方订立新的借款合同,用该借款本金偿还原来所欠借款。被告力源活塞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回单4份,证实在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汇款4笔50000元,合计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20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支付原借款的利息,与新借款无关,双方虽然订立新借款合同借新还旧,但是原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相应利息被告并未付清,所以先扣原借款的利息。就原借款尚有利息未付清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该200000元系偿还新借款本金,系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刘轩与原告公司经理程景祥协商确定的还款意见。就该主张,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供。经当庭电话核实,原告公司经理程景祥称,其当时是说过该还款意见,但未得到原告公司同意。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对提前还款有明确约定,需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如何还本付息,但被告支付该200000元,并没有书面协议证实系双方约定提前偿还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除支付上述200000元外,无其他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港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力源活塞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约定借新还旧而订立的新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新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该200000元系支付原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借款尚有利息未付清,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200000元系支付原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偿还新借款的本金,但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要求不符,被告也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提前还款,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依据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可以支付利息,如果提前偿还本金,应另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关于200000元付款未订立书面协议,未经原告公司同意,不应认定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公司经理程景祥的口头意见,无原告公司书面授权,不符合借款合同要求,缺少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新借款的利息。新借款自2015年9月6日起始,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200000元时,计三个月零9天。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2000000元本金,每个月应付利息60000元。每个月按30天计,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系三个月零10天的利息。故应确认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本金,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不涉及返还或折抵剩余利息。被告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支付,最高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相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出,在2017年4月19日又向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上诉人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确认该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在2015年12月24号偿还本金200000元,一审庭审时当庭核实:……审:当庭让被告代理人吕志花,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方总经理程景祥电话当庭核实,电话内容双方均在场,吕会计说:程经理当时我们还款200000元,听我们财务经理刘轩说,是同你说好了的,还款本金200000元是本金,是你同意的。程景祥说:我当时是说了,但是后来公司刘树桐董事长不同意,你现在让我在说当时是怎么说的,我没有办法说,不然我们股东之间不好相处,现在也别说是还的本金还是还的利息,你就连本带息一共多少钱,谈谈调解意见。对这个内容原告方陈述质证意见。原告:首先在该通话内容中,程经理并未明确确定200000元为确认本金,而且至今其他股东也从来没有承认,2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该20万元应属被告与原告在其他借款中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刚才电话中原告公司总经理程景祥明确承认当时以同意当时20万元为偿还的本金,其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及当初借款的当事人、经办人有权利也有资格确定该20万元的偿还用途,他是当事人、经办人还是该公司股东,我方认为该20万元是偿还本金事实清楚。审:原告对刚才通电话的真实性认可吗?通话的是程景祥吗?对吕会计身份认可吗?程景祥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吗?原告:认可真实性,是程景祥,认可会计身份,认可。审:被告方对通话的是程景祥认可吗?被告: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此,一审期间当庭由上诉人会计与被上诉人方的总经理程景祥电话核实,双方当事人对通话人员和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通话内容,还款前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程景祥,商谈该20万还款为本金,程景祥表示认可同意,程景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汇款单据上也注明款项用途为“偿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收款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0.00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分段给付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之止。综上,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以18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以160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