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辛学杰(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翔(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诉讼代表人伍某某,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26号404室。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洪辉,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10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9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月12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学杰、储翔、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伍某某、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洪辉、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某某电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得某某某SM6散件包,尔后加工组装成相应型号的SM6系列环网柜(开关柜)整柜后,贴上“”商标,并伪造出厂试验合格证,假冒某某某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余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SM6-IMP6台、SM6-CM22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9000元;销售给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SM6-IMP2台、SM6-QM4台、SM6-CM21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2300元,总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62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某某某电气公司人民币80万元,并得到了某某某电气公司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单位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意见:(一)某某某公司依法在我国享有G715396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调节、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且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断路器、开关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二)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1.被告人在其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SM6级别开关柜上所使用的假冒商标“”,与某某某公司G71539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2.被告人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SM6级别开关柜,是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控制、变压‥‥的电器设备,属于某某某公司G715396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的商品范围;3.被告人不是与某某某公司签署《技术许可使用协议》的授权生产商,即没有获得生产技术许可的授权,也没有获得商标授权许可,但仍擅自贴附、使用“”注册商标,且伪造某某某公司的质检章(中间含“SBMLV”字样),伪造含有“”注册商标的“SF断路器试验报告”、“SM6出厂试验合格证”,伪造质检标签,被告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生产涉案产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三)被告人刘某某原是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曾在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工作过近10年,非常熟悉和清楚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以及上述注册商标在某某某SM6级别开关柜上的使用情况和上述SM6级别开关柜的生产、销售规定,在明知自己系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涉案开关柜产品,并未经授权向余姚地区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私自生产组装同种产品并伪造合格证进行销售,主观恶意明显,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害单位向法庭提交了装箱单、使用说明、材料单及保证书等证据。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是否有罪,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有罪,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但被告人提出:开关柜作为一个很重要的电力设备,要进入这个行业里面,必须事先经过所谓的型式试验,它是一种破坏性试验,国家电网对试验的内容跟参数要求是很严格的,不管是外资厂家还是内资厂家,不管是国营的还是私营的,都必须得做这么一个产品型式试验,只有合格了才能进入这个市场,国家电网公司在验收的时候审查资质文件中,这个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审核内容;一直以来,其认为这个散件包跟整柜就是同一个商品,包括其以前在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也曾经有供电局的人问其,这个合作厂家组装生产的产品,是否必须拿去做型式试验,拿出这个报告以后才能进入这个市场,其就会跟他解释,这是某某某厂家的产品,现在不过是组装起来,这里面所有的产品、质量保证还是由某某某公司控制的,产品整个模式是一样的,只是提供了某某某北京工厂所作的型式检验报告来取代,所以所有的合作厂家没有一家单独做型式试验。这个散件包不能做其他用,只能做成整柜,也不需要额外做型式试验。其辩护人徐洪辉、徐虹的辩护意见:(一)在商标许可方面。1.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某某某”牌环网柜(开关柜)系正牌产品,并非假冒“某某某”注册商标的产品;2.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被告人的销售行为并不需要商标权人许可,某某某公司也无权禁止被告人购买正品后转售;3.某某某公司和新诤信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标假冒的《说明》、《产品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既存在利害冲突,也不具备鉴定主体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某某某公司销售散件包是一种默示许可。(二)在商标使用方面。1.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产品和某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1)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未包括涉案商品环网柜;(2)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用名称为“配电箱”,某某某公司并未申请注册并获准;(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35种商品和涉案商品“环网柜(开关柜)”属于不同商品品项的商品。2.即使不考虑商标注册分类的因素,被告人在组装后的正品商品上贴附某某某正品商标铭牌,是商标合法的指示性使用、合理的推广性使用,并非侵权性使用。(三)在情节后果方面。1.被告人刘某某转售正品商品的行为,不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事实上并未造成商品混淆的后果;2.被告人出于平息纠纷的考虑,已与被害人某某某公司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定性的基础上,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胜美特”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单、SM6开关柜型式试验检验报告及专家法律意见书等证据。(四)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那么被告人也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与商标权人通过和解的方式签署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也取得了商标权人的谅解;2.从案发到庭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隐瞒,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第一次犯罪,并且家里面有三位老人,都身体有病,并且还有三个小孩。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某某电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得某某某SM6散件包,尔后加工组装成相应型号的SM6系列环网柜(开关柜)整柜后,贴上“”商标,并伪造出厂试验合格证,假冒某某某品牌产品进行销售。其中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给余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SM6-IMP6台、SM6-CM22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9000元;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SM6-IMP2台、SM6-QM4台、SM6-CM21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2300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613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某电气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某某某电气公司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了某某某电气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证实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某某某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对余姚商会大厦配电房安装的假冒某某某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SM6环网柜产品一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以及某某某电气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产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调节、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且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断路器、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的事实。2.说明、产品鉴定书、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说明函,证实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经鉴定余姚商会大厦配电房安装的和余姚黄家埠林翔房产配电房放置的某某某SM6开关柜都是假冒某某某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3.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发票、业务委托书、支付业务回单(收款)、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9日,余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品牌SM6-IMP6台、SM6-DM1-A2台、SM6-CM22台,合同价格合计人民币455000元;2014年10月27日,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品牌SM6-IMP2台、SM6-QM4台、SM6-CM21台,合同价格合计人民币222300元的事实。4.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合格证,证实2011年11月28日,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开关柜SM6-DM1-A1台;2012年3月5日,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开关柜SC6-SQC2台、SC6-SIC4台、SM6-QM375-L110台、SM6-IM375-L16台、SM6配件1套;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开关柜SM6-IM375-L18台、SM6-QM375-L12台的事实。5.未授权证明、证明、商标照片、情况说明、说明,证实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任何带有“”注册商标的SM6环网柜产品以及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SM6散件包产品附带的某某某商标标签仅供授权的生产加工企业使用的事实。6.文件及表格控制操作指导、说明、SM6出厂试验合格证、SF断路器试验报告,证实涉案某某某环网开关柜的出厂试验合格证、SF断路器试验报告中的公司名称、厂址、系列号命名规则、终检章、生效日期、编号/版本等与某某某公司出具的不一致,系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事实。7.说明、对比图,证实余姚黄家埠林翔房产配电房放置的某某某SM6开关柜与某某某(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SM6正品通过对比有差异的事实。8.SM6L1级别开关柜技术许可协议、合作伙伴证书、SM6L1级别开关柜商务协议,证实浙江浙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签有SM6L1级别开关柜技术许可协议,是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商以及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签有SM6L1级别开关柜商务协议,是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的事实。9.SM6L1级别开关柜产品商务合作协议,证实浙江浙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石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三方签有SM6L1级别开关柜产品商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在嘉兴地区进行某某某SM6L1级别开关柜产品的市场推广及商务合作,杭州石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浙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SM6L1级别开关柜产品;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确认杭州石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合作区域的SM6L1级别开关柜产品的合作伙伴,确认浙江浙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技术被许可方的事实。10.余姚商会大厦配电房10KV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协议书、变电工程竣工资料,证实余姚商会大厦采购涉案SM6设备的相关材料以及余姚林翔房产配电房安装涉案SM6开关柜的相关材料的事实。11.装箱单、使用说明、材料单,证实加工、组装SM6散件包需要有很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应按照某某某公司所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要组装成SM6开关柜,除了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散件包外,还需要添加其他许多材料的事实。12.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某某某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事实。13.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配电设备及材料,电力自动化产品;系统集成;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及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以及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设备,配电设备及材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商务的咨询服务的事实。14.入职材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岗位变动表、晋升审批表、调薪信、离职面谈表、离职手续确认表,证实1999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某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思明工业园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7.民事赔偿协议书、保证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某电气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某某某电气公司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某某某电气公司的谅解的事实。18.证人连某,4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和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经调查发现余姚商会大厦配电房安装的和余姚黄家埠林翔房产配电房放置的某某某SM6环网柜都是假冒某某某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受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来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1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是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开发的位于329国道线黄家埠西侧的新翔小区配电房内放置的7台某某某SM6环网柜是通过余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老板王某,4和介绍向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22300元以及上述产品如果向供电局买的话价值要在人民币50万元左右的事实。20.证人王某,4和证言,证实其是余姚矿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姚商会大厦配电房安装的某某某SM6环网柜是其公司从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的以及其曾介绍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李某,4购买过SM6环网柜的事实。2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主要负责销售某某某电气产品;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2008年、2009年开始向其公司采购产品,这些产品除了SM6-DM1-A型某某某断路器开关柜是整柜销售,其余产品均是散件包,需另外加上钣金、铜材、线材及紧固件等材料,经过组装检验合格,附上合格证才构成一套完整的开关柜的事实。2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其公司是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主要经销某某某SM6环网整柜、某某某SM6散件包(某某某SM6一级合作柜),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规定某某某SM6散件包只能销售给和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签有SM6L1技术许可协议的被授权厂家以及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和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签有SM6L1技术许可协议的被授权厂家,销售某某某SM6散件包给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是其公司员工邓某违规操作造成的事实。23.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供电局市场高级部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某某某SM6环网整柜、某某某SM6散件包(某某某SM6一级合作柜)等产品;某某某SM6散件包内包括开关包(气包)、母排、机构、传感器、高压带电显示器、绿色的schneider商标1块、有schneider商标的铭牌1块、安装框架、加热器、黑色面罩,其中商标和铭牌都是贴在柜子外部正面的,是给与其公司签有SM6L1技术许可协议的被授权厂家生产某某某SM6整柜使用的;其公司将某某某SM6散件包销售给与公司签订SM6L1级别商务协议的经销商,并规定经销商只能将某某某SM6散件包销售给与某某某公司签有SM6L1技术许可协议的被授权厂家以及1999年至2008年期间,刘某某在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广东一带的某某某SM6环网整柜、某某某SM6散件包的销售,应该清楚某某某SM6散件包组装成整柜并贴上schneider商标及出具出厂试验合格证须得到某某某公司授权,出厂试验合格证必须盖有被授权厂家印章的事实。24.证人倪某,4证言,证实某某某(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是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厂,其是某某某(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质量主管,主要负责对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涉案某某某环网开关柜的出厂试验报告、出厂试验合格证及SF断路器试验报告系列号命名规则、质检签名方式、终检章、生效日期、编号/版本等与某某某公司不一致,不是由某某某公司出具的事实。25.证人赵某,4证言、短信照片,证实其是国网浙江余姚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客户服务室主任,主要负责大用户用电服务;2015年8月15日,号码为186××××1000的手机打了其好几个电话,其未接,后对方发信息自称是东莞某乙电器的刘某某,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的7台S**是他串货过来,虽是违规销售,但货物是正品某某某的,请求其帮忙低调处理,不要退货,先把项目送电以及其已将短信内容予以拍照固定的事实。26.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其在浙江浙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销售某某某SM6环网整柜;其公司与某某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签有SM6L1级别开关柜技术许可协议,可以从某某某公司的经销商杭州石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某SM6散件包(某某某SM6一级合作柜),经过其公司组装直接销售;但某某某公司在签订技术许可协议之前,要事先对其公司场地、技术等硬件、软件进行考察,其公司还要支付一定费用,技术许可协议签好后,其公司第一批柜子组装好后,某某某公司会派技术人员过来检验,符合要求的话,其公司才能批量生产,某某某公司会出具为期两年的合作伙伴证书,并在该期间每年至少一次派技术人员对其公司组装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如果不符合要求的话,就会要求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就要中止合作以及其公司组装的某某某SM6环网整柜合格证是以其公司名义出具的事实。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余姚商会大厦配电房开关站和余姚林翔房产有限公司高压配电室(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易买盛超市高压配电室)内的涉案某某某SM6开关柜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28.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概述、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胜美特”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单、SM6开关柜型式试验检验报告的采信问题,因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因该意见书不符合定案证据的三性要求,亦不予采信。3.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浙江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得某某某SM6散件包,加工组装成相应型号的SM6系列环网柜(开关柜)整柜后,贴上“”商标,并伪造出厂试验合格证进行销售的行为,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理由是:(1)某某某公司销售及授权经销商销售SM6散件包有特定的协议和渠道,尤其是对分销商明确规定了只能对和某德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生产厂家销售SM6散件包,且对技术许可协议的签订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经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厂家某某某公司也对其质量有特定的要求,最终由某某某公司经过考察、质检等程序认可的厂家经过专业组装,并由相应厂家经过检验合格后方能销售;(2)两被告单位均不是与某某某公司签署《技术许可使用协议》的授权生产商,即没有获得生产技术许可的授权,也没有获得商标授权许可,但仍擅自在购得某某某SM6散件包,加工组装成相应型号的SM6系列环网柜(开关柜)整柜后,贴上“”商标,并伪造出厂试验合格证进行销售,两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4.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组装的SM6系列环网柜(开关柜)和某德公司G715396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范围内的商品属同种商品。理由是:(1)根据国家商标局证明,某某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中的类别注册,核定的种类涵盖面很广,“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调节、控制”,该几项均是类别而不是具体商品品名;(2)两被告单位加工组装的SM6系列环网柜(开关柜),是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控制、变压‥‥的电器设备,符合某某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涵盖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散件包跟整柜就是同一个商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某甲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