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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发于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发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705号罪犯刘发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发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发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先进个人”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刘发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