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752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52号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吕城镇东村界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66596993。法定代表人:徐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7702554-9。法定代表人:韦晓斌。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绛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5373元,及该款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572981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608元,尚欠原告515373元一直未付。原告经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货款,付款后开具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至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货款572981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608元,尚欠原告51537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3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计5192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新源包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5373元,逾期付款利息51923.83元,合计56729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绛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庆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